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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铁路安全管理规定》将于12月1日正式实施

北京铁路局  2014-11-11 09:31

[摘要] 《河北省铁路安全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经2014年9月18日省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将于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铁路安全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经2014年9月18日省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将于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规定》除对国务院《铁路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的25条内容进行细化外,还根据铁路发展与河北省实际情况新增了13条“新规”。这13条“新规”进一步明确和细化了河北省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铁路安全工作方面的职能和职责,并对广大民众所关心、关注的铁路工程建设等相关事项作出了细化规定,具有很高的“含金量”。

河北省此次出台和即将实施的《规定》是继《条例》公布实施以来,个省市级地方性法规。可以说,其前瞻性、示范性以及在实际操作中的指导性、实用性都非常强,对依法确保铁路安全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指导意义。

另附:《规定》中新增的13条“新规”内容

《规定》中新增的13条“新规”内容

1.从横向,进一步明确政府主管铁路安全工作的部门和工作要求。

《规定》第四条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负有铁路安全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了明确,除各级护路联防组织外,还包括“发展改革、交通运输、安全监管、公安、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林业、教育、环境保护”等10个政府职能部门。同时要求他们“按照各自职责,加强保障铁路安全教育,落实护路联防责任,做好保障铁路安全的有关工作,防范和制止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此项规定对地方政府有关部门认真履责,十分重要,将有效解决政府部门在铁路安全管理中职责不清的问题。

2.从纵向,进一步明确省、市、县、乡、村五级护路联防责任和工作要求。

《规定》第五条明确规定,“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逐级签订护路联防责任书,并加强对铁路沿线单位和个人有关铁路安全法律法规的教育,预防危及铁路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行为发生。”此项规定明确要求各级要逐级签订责任书,使属地护路主体责任得以具体落实,进一步增强了各级的护路联防意识。

3.对“抢栽、抢种、抢建”获取高额工程补偿款的行为做出明确规定。

针对在以往铁路工程建设中经常遇到的抢栽、抢种、抢建以获取高额工程补偿款的老大难问题。《规定》第七条做出明确规定,“铁路建设项目勘测定界后以及铁路建设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铁路用地范围内抢栽抢种农林作物,抢建建筑物、构筑物和进行取土、采石等作业。”这是作为省级人民政府次正式明确做出规定,将为今后的铁路建设起到非常关键的保护作用。

4.对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平面图绘制、设立标桩时间做出明确规定。

《规定》第十条明确规定了绘制平面图和设立标桩的时间,“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划定公告后,根据工程竣工资料进行勘界,绘制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平面图,并根据平面图设立标桩,相关工作应当在项目静态验收前完成。不进行静态验收的项目,应当在项目初步验收或者铁路线路开通前完成。”。对确保开通前全部完成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设立工作起到了保障作用,有助于解决多年来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设立工作与建设不同步的老大难问题。

5.设定了铁路线路两侧各30米的“规划禁区”。

《规定》第十二条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责规划的部门不得在铁路线路外侧钢轨向外三十米范围内和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规划审批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铁路生产设施或者与铁路交叉的城市道路和公路设施除外。”对铁路沿线外部环境建设将起到很好的保障作用。

6.对铁路沿线建、构筑物、种植物的高度做出明确限定。

《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在铁路线路两侧建设杆塔、烟囱等设施或者种植树木等植物,其高度不得超过设施内缘或者植物至铁路线路中心的水平距离减三点一米,并且不得影响铁路行车瞭望。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依法整改或者修剪、砍伐。”《规定》直接将原铁道部的行业规定转换为省政府规章具体明确下来,即建、构筑物、种植物的高度不得超过该物体距离铁路中心线的水平距离减3.1米的要求,这将从源头上消除杆塔、烟囱等高大建、构筑物、“危树”等对铁路安全的威胁。

7.对“轻体飘浮物”隐患治理做出明确规定。

近年来,废弃塑料袋、彩钢板等轻体飘浮物在极端天气条件下,被大风刮上线路、接触网上的问题经常发生,严重影响高铁、客车安全。过去法律、法规对此没有明确规定。这次《规定》做出明确规定,“铁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铁路线路两侧五百米范围内的废品收购站、露天垃圾消纳点、堆放彩钢板等轻型材料的场所、采用轻型材料搭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广告牌(匾)、灯箱以及农用薄膜、塑料大棚等的管理,防止大风天气下危及铁路运输安全。”这是次对此类环境安全隐患做出明确法规规定,对减少或消除高铁、电化区段接触网挂异物问题具有很好的促进作用。

8.对保护铁路贯通线、自闭线等电力设施做出明确规定。

《规定》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建造、种植或者堆放可能危及铁路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植物或者物品。”这项规定,切中“危树”严重影响铁路贯通线、自闭线电力安全的要害,对今后清理“危树”安全隐患、保护电力设施安全起到保障作用。

9.对地方政府启动应急救援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救援做出明确规定。

《规定》明确规定,“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铁路运输企业等有关单位应当根据事故等级启动相应的应急救援预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事故应急救援、铁路线路开通、列车运行和事故调查处理。”进一步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铁路交通事故的应急救援保障责任,对解决事故发生地阻工、妨碍事故救援将起到积极作用。

10.对公安机关维护站、车、线秩序和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做出明确规定。

《规定》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维护车站、列车等铁路场所和铁路沿线的治安秩序,依法处理危及铁路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行为。”对路地公安机关保障铁路安全将起到促进作用。

11.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时消除和通报铁路安全隐患做出明确规定。

《规定》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监管、公安、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影响铁路安全的隐患,对职责范围内的,应当依法责令有关单位立即排除;对职责范围外的,应当及时通报铁路运输企业、铁路监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此项规定明确了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对消除、通报安全隐患的主体责任,对今后消除铁路安全隐患工作具有重要意义,对我们的外部环境安全将是一个十分关键的保障。

12.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罚则做出明确规定。

《规定》第二十九条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三种不履责行为做出了明确的处罚规定,增强了《规定》的权威性,这将对今后路地共同做好护路联防工作起到很好的促进作用,为路地双方搭建了一个很好的制度平台。《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履行本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造成铁路安全事故的;(二)接到影响铁路安全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13.对铁路运输企业支持配合城市道路建设做出明确规定。

《规定》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对于符合城市规划或者交通运输规划要求、相关安全防护设施完备的基础建设项目,上跨或者下穿铁路线路时,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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